境外控制者在泰国境内书面指定代表
第 37(5) 条规定:属于第 5 条第二款项下的数据控制者,须以书面指定一名数据控制者的代表,该代表须在泰国境内,并获授权就该控制者的收集、使用或披露个人数据之目的代表其行事,且该等责任不设限制。该义务违反直接落入第 83 条 300 万泰铢罚款范围。但第 38 条第一款设有两类豁免,判定时必须先行适用:(1)属委员会规定并公告的公共机构的控制者;(2)以收集、使用或披露个人数据为职业或业务、但其处理不具有第 26 条(敏感个人数据)性质、且所持个人数据未达第 41(2) 条委员会规定的数量者。因此中小规模、不处理敏感数据的境外控制者未必须指定代表——但“未达数量门槛”须以委员会公告为准并留存判定记录,不得默认豁免。第 38 条第二款另规定:第 5 条第二款项下的控制者若有数据处理者,第 37(5) 条与第 38 条第一款准用于该处理者。
- 触发条件
- 在泰国境外、但向泰国数据主体提供商品服务或监测其在泰国境内行为的控制者(未落入第 38 条第一款豁免者);其数据处理者经第 38 条第二款准用亦须指定。
- 做完之后应留存的证据
- · 第 38 条第一款豁免适用性判定记录(敏感数据性质与数量门槛)
- · 代表指定的书面授权文件(泰文/英文)
- · 代表在泰国境内的地址与联系方式公示
- · 代表接收数据主体请求与监管往来的台账
- · 代表与控制者之间的责任与配合机制约定
首次达标投入估算:4–10 人日(估算,非承诺)